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6年7月26日第五届宝鸡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则


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宝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宝鸡仲裁委员会】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受理仲裁案件,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办事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等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 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 当事人协议选定如宝鸡市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等仲裁的;或者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本会的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一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住所及有效的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二)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本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备具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移交人民法院;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办事机构。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1)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2)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3)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无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拒绝接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六)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二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在限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三)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
(四)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应在开庭3日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向仲裁庭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陈述知道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本会办事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本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四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应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
(三)反请求适用上述(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同意。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仲裁庭决定中止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仲裁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或宝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发现裁决书中有前述规定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仲裁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10万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予以明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二条 【开庭日期】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三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或经审查案情较为复杂的,是否转为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仲裁庭提出后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第七章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二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仲裁语言】
(一)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翻译。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七十五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除按照本会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根据《宝鸡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第七十七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及解释】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10月1日 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