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老师: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 王国强 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从事审判工作。

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般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三类。试分析如下:

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般包括:著作权合同、商标合同、专利合同、植物新品种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商业秘密合同、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特殊标志合同、网络域名合同、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包括: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专利权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网络域名侵权、发现权纠纷、发明权纠纷、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等。依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仲裁。实践中,此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提交仲裁的纠纷较少。原因主要是,依照《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分歧重大,或者不认可侵权或者其享有在先权利等,试想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的书面协议的难度。不可否认,如果当事人达成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仲裁。
三、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1、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制度,只要是经过创作形成的作品,著作权依法自动产生。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是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因此,著作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可以申请仲裁。
2、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纠纷。依照《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均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纠纷中亦可有仲裁适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