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认识的六大误区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是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的。由于仲裁较之诉讼具有收费低、结案快、程序简单、气氛宽松等特点,而成为当今社会人们乐于选择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法。但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人们对仲裁的认识不够深入全面,往往会产生一些不正确地认识,不利于仲裁法律制度的施行和当事人自身权益的维护。现列举出仲裁认识中的六大误区,以正听视。
误区一,有纠纷就去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如果您希望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要在签订合同时,加上仲裁条款,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可与对方协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按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但是,下列纠纷不能申请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三、劳动争议以及农业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误区二,只能选择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按照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因此每个仲裁委员会既受理本地区的仲裁案件,也受理外地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仲裁案件,而且还可以受理涉外案件,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仲裁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发生的纠纷。但在一般情况下,为降低仲裁成本,方便化解纠纷,当事人应尽量就近选择本地仲裁委员会。
误区三,仲裁就是调解解决纠纷。
在我国纠纷有四种解决方式:第一、和解。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第二、调解。是指通过第三人的斡旋、调解、居中劝说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第三、仲裁。是指双方在发生争议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纠纷居中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第四、诉讼。是指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和解与调解一样是非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调解方没有法定裁决权,他的建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是否接受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善意。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事后反悔,不能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调解即属无效。此外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商议,当争议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渠道解决。
仲裁和诉讼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也叫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仲裁法律制度核心内容之一,它使当事人在一种和平友好的气氛中,合情、合理、合法地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就及时作出裁决。因此,仲裁是不同与以往任何一种争议的解决方法,更不能把它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调解。
误区四,我选定的仲裁员要替我说话。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仲裁员的角色相当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因此,仲裁员不管是哪一方选定的,他都是代表仲裁委员会参与纠纷的处理,不代表选定方的利益,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在诉讼中当事人是不能选定法官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重要区别之一。
误区五,仲裁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就是说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仲裁和诉讼是并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选择了仲裁就等于放弃了诉讼。
误区六,仲裁结果可以不予理会。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理会仲裁裁决,不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靠国家强制手段保证裁决结果实现。另外,我国已于1986年加入联系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可以在世界150多个缔约国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又被誉为解决经济纠纷的“全球通”。
(本文作者刘虎成系宝鸡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